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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司法局8月2日起就《重慶市噪聲污染防治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主要修訂內容包括調整適用范圍、完善職能職責、加強源頭管控、解決突出問題等幾個方面。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維護社會和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噪聲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政府職責)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聲環境質量,將噪聲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內容。 第四條(部門職責) 市、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噪聲污染防治規劃。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公安、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市場監督管理、海事、鐵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相關區域劃定) 中心城區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其他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由所在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各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本行政區域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以及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調整,按照劃定程序進行。 第六條(公眾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依法享有獲取聲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并有權舉報造成噪聲污染的行為。 第七條(源頭管控) 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在制定、修改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依法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依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等,會同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門,合理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等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防噪聲距離內不得規劃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 第八條(特殊活動期間) 除搶修、搶險作業外,高、中考結束前15日內以及其他特殊活動期間,禁止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噪聲擾民的活動;高、中考等特殊期間,禁止在考場周圍100米區域內進行產生噪聲擾民的活動。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教育、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文化旅游、海事等部門對可能產生噪聲影響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工業噪聲防治) 排放工業噪聲、產生振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固定設備、運輸工具、貨物裝卸等噪聲源管理,配置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 第十條(夜間施工管理)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取得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的證明。開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一條(建設交通線路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等的,建設單位應當采用低噪聲技術和材料,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采取設置聲屏障、鋪設低噪聲路面等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以及標準要求。道路減速帶應當優化設置方案,并采用低噪聲材料建設。 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等建設項目主管部門責令制定、實施治理方案。 第十二條(船舶噪聲管理) 船舶在城市市區航行、作業或者停泊時,禁止試鳴汽笛,在視線良好時不得鳴放號笛,但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規則等按照規定應當使用聲響裝置的除外。 第十三條(高音廣播喇叭使用管理)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搶險、搶修、救災等緊急情況; (二)依法批準的文化、體育、慶典等社會活動; (三)各類學校、幼兒園播放廣播體操、眼保健操以及舉辦運動會、升旗儀式的; (四)經公安機關批準的其他情況。 第十四條(建筑物室內噪聲管理) 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噪聲污染。 12點至14點和22點至次日8點,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家具加工。 第十五條(查處職責)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藝的,由發展改革、經濟信息、海關按照各自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查處。 第十六條(查處職責)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建設單位在噪聲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設區域新建與航空無關的噪聲敏感建筑物的,由規劃自然資源、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查處。 第十七條(查處職責)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查處: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 (二)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第十八條(查處職責)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交通等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查處: (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 第十九條(查處職責)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查處: (一)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未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二十條(查處職責)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查處: (一)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 (二)未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四)在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未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的; (五)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未按照規定在限定的作業時間內進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 第二十一條(查處職責)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查處: (一)居民住宅區安裝共用設施設備,設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 (二)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共用設施設備,專業運營單位未進行維護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 第二十二條(查處職責)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管理者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水泵、油煙凈化器、風機、發電機、變壓器、鍋爐、裝卸設備等設備、設施超過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查處。 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重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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